法律行为理论自从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德国法学家创立以来,经过一百多年的演变发展,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最重要基石。我国经过近四十年的改革开放,尤其是二十多年来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社会基础。我国以梁慧星、王利民、杨立新、孙宪忠、龙卫球为代表的一大批民法学者,在学习借鉴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形成了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并在这次《民法总则》制定中得到了体现。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成为《民法总则》中核心内容,将规范指引着物权法编、侵权责任法编、合同法编、知识产权法编以及亲属法编、继承法编等民法典分则部分以及其他法律的制定。那么,《民法总则》中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比,有哪些创新和发展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扩大并规范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民法通则》把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规定在一章,把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为一节,而且只有9条,内容很不完整,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仅仅限于合法行为,主体也限于公民和法人两类,客体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民法总则》把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分开,提升为一章,分成四节,条文达到28条,内容完整。把民事法律行为定义为行为,包括合法行为、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效力待定行为等,主体方面使用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范围明显扩大。第133、134条体现的很明显,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如赠与、继承、公司作出的决议等。最重要的是引进了意思表示这一概念,使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得到极大丰富。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使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我国为了保持法律的连续性,仍然沿袭《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的叫法,亦无不可。这也算是中国特色吧。
明确规定了意思表示。《民法总则》专门用一节规定了意思表示,条文达到6条。对意思表示的主体、内容、形式、生效以及解释等作了明确规定。第137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第138条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39条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第141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以上规定,清晰地表明我国意思表示的生效标准,对话方式采用知道主义,非对话方式采用到达主义,无论是作出还是撤回。这也符合我国的国情。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形式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其中默示的规定分为三种,基本涵盖了我国的市场交易实际情况。第142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的真实意思。”鉴于我国汉语表达意思丰富,很多情况下容易产生歧义,立法者们对意思表示的解释,采取宽容的办法,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等标准,进行综合判断。不能采取教条、机械的办法,死扣词句。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中表现非常明显。
丰富完善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只有4个条文,内容很少。《民法总则》扩展到14个条文。区分了生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等情形,比较好地适应了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但也有不足,没有区分有效和生效等情形,留待今后解决。
关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这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从主体、内容方面作出了规定,同时从反面进行了限制,内涵非常周密。这是一般性规定,在实践中使用,还需与后面的第144条至151条的规定结合判断,因为关于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的规定是特别规定,在没有上述情况下才可确定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关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了四种情形: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44条)如不满八周岁或没有判断能力的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是对主体的要求。二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146条)这条规定是对《民法通则》中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改造过来的。如实践中阴阳合同。三是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4条)此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理应无效。四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得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153条第一款)《民法总则》在法律的基础上加上行政法规,加上强制性规定,有利于更好地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许多行政法规均是法律的细化,都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经常适用,因此,有必要把行政法规列入判断的依据。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和管理性两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不能认定为无效。如房地产交易中要求使用书面合同,不能以没有使用书面合同为由认定无效。五是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3条第二款)这是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化,也是开放性条款,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待于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具体化。
关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了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两种情形,可以撤销或变更。《民法总则》根据实际情况,在参考借鉴《合同法》、《物权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将《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为无效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变更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使之扩张为四种情形,完善了可撤销的内容。一是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第147条)实践中变更的情形很少,因此取消了变更的规定。二是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48条)同时,还规定了第三人实施欺诈的情形。(第149条)三是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50条)四是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51条)基于欺诈、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受害人可以请求权利救济,没有必要直接规定为无效。第151条将乘人之危变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更符合实际情况,这是主观要件;显失公平是结果,是客观要件。这样整合后,更完整,实践中容易操作适用。
关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民法总则》根据多年来的民事法律实践,将《民法通则》第58条中规定为无效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变更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第45条)略显不足的是没有将需要经批准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的情形。这为以后立法留下了空间。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民法通则》仅对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作了规定,内容不全面。《民法总则》第152条作出详细规定,对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行使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当事人受胁迫的,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 对重大误解的期限为三个月,符合实际情况。还规定了当事人放弃撤销权的情形,必须是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可以认定。对撤销权的认定采取慎重的态度,是完全必要的,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条还规定了对撤销权的最长保护期限为五年,与《物权法》、《合同法》相吻合。这五年的保护期限是绝对保护期限,一年和三个月是相对保护期限。在实践中要准确理解把握。
充实了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仅有一个条文,规定了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民法总则》扩充为三个条文,不仅规定了附条件,而且规定了附期限,内容也得到很大充实。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158条)吸收了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成熟经验,分为成就条件和解除条件两种,可以涵盖生活中各种情况。并规定了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159条)法律规定尽量排除人为的因素,保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160条)道理与附条件相同。经济生活中,绝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都存在附条件和附期限,情况千差万别,依据这三个条文,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这仅仅是原则性规定。还需要分则中物权法编、合同法编、知识产权法编、继承法编等加以详细规定。同时,配套有关司法解释,才适应纷繁复杂的经济生活。
作者单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任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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