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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实务要点
发布时间: 2022-12-15 23:23:55    来源:本站

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是比较常见的价格违法行为,尤其是在疫情防控等特殊时期,这类违法行为极易发生。如何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是查处此类案件的难点问题,基层执法者对查处此类案件普遍感到无从下手,市场主体对此也颇为关切。到底何为哄抬价格,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该如何认定,2022年6月2日《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发[2022]6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出台,回应了市场主体的普遍关切,也为基层执法提供了便利。

一、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标准的变化

2020年2月1日市场监管总局出台《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其第五条规定:“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一)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二)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三)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四)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显然,“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2020年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是哄抬物价违法行为的情形之一,这一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为维护市场价格基本稳定,规范市场监管部门执法行为,2022年6月2日市场监管总局出台了《指导意见》。《指导意见》要求:认定哄抬价格行为要综合多种因素判定。价格问题不仅是经济问题,也涉及到政治、经济、社会的各个方面;商品价格上涨不仅与自身成本变化有关,也与销售区域,竞争状况、供求关系有关。因此,哄抬价格行为中关于“大幅度提高”“明显高于”等的认定标准不宜搞“一刀切”。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意、商品种类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执法中要努力实现执法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指导意见》废止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不再统一具体,对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发[2022]60号)规定,下列行为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经营者有下列推动或者可能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1.捏造生产、进货成本信息并散布的;2.捏造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信息并散布的;3.捏造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信息并散布的;4.散布信息含有“即将全面提价”“涨价潮”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5.散布信息,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6.捏造、散布推动或者可能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其他信息的。
  (二)经营者有下列推动或者可能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1.生产环节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对外销售,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2.生产环节经营者,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原材料,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3.流通环节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将商品对外销售,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经营者能够证明其行为属于按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进行物资储备或者调拨的,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三)经营者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1.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商品,变相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的;2.未提高商品价格,但不合理大幅度提高运输费用或者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的;3.在成本未明显增加时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成本虽有增加但商品价格上涨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的;4.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相对于哄抬价格的其它表现形式,“在成本未明显增加时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成本虽有增加但商品价格上涨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的”的认定存在难度。

三、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实务要点

如前所述,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难点是对“大幅度提高”“明显高于”等情形的把握。按照《指导意见》规定,“大幅度提高”“明显高于”等情形的认定应当把握以下要点:

(一)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前提条件。一是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应急、涉疫物资以及重要民生商品服务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波动;二是国际国内市场供求严重失衡,导致大宗商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大幅上涨。

(二)理清“大幅度提高”“明显高于”等情形的基本要件。一是提价时成本未明显增加;二是商品价格上涨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具备上述基本要件之一,经营者大幅度提价或者成本虽有增加但商品价格上涨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的,即构成“大幅度提高”“明显高于”的情形。

(三)把握“大幅度提高”“明显高于”等情形的认定标准。参考大多数地方性规定,“大幅度提高”重点把握进销差价率提升超过30%以上的情形;“明显高于”重点把握提价幅度高于提价前价格30%以上的情形。具体认定标准应当结合当事人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意、商品种类、危害后果等因素确定。
  (四)明确地方性规定的适用情形。地方有关规定对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有具体标准的,只要不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上级有关规定相矛盾、相冲突,可以遵照执行。如:《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的指导意见》(陕市监发[2021]545号)对疫情防控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
  实务中,对涉嫌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意、商品种类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或者遵照地方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另外,需注意办理哄抬物价案件,除行政处罚外还要合理运用责令限期退还价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告诫、公告等措施。其要点:一是事先要对当事人进行告诫,市场监管部门已经通过公告、会议、约谈、书面提醒等形式,公开告诫不得囤积的,视为已依法履行告诫程序,可以不再单独告诫;二是对多收的价款要责令退还,未能退还的要予以没收;三是在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要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者:晋中市市场监管局 高小超)


【责任编辑  李佩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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